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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项目参与人员在发表修订和添加意见时,应当参考《开问网法律修订建议类项目文本规范》。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原文为: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议修订为: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城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修订说明:
防止地方法院保护地方企业、以及地方政府干扰办案。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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